和政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和政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7-06-10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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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政发〔2017〕132号 

和政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和政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省州在和相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完善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临夏回族自治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临州府[2016]129号)精神,将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和政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和政县人民政府

                                  2017年6月7日

和政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进一步建立完善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临夏回族自治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对生活无着落的城乡特困常住居民家庭或个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乡常住居民是指持有当地城市或农村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

本实施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无”救助人员,二者统一为特困人员。具体指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为主题,以强化管理责任为主线,贯彻“托底线、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工作方针,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公平公正、科学保障、动态管理”的基本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落实供养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预算列支救助供养配套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的责任主体,主管全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履行拟定配套政策、制定管理制度、复查核实、审查对象、建档立卡、发放证件、公开公示、异议复核、动态管理等工作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的责任主体,应履行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组织评议、规范公示、审核上报等工作职责。村(社区)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发改、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房屋通风、光照充足、安全舒适。对符合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亡故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社区)组织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支出,省、州规定的丧葬费最高额度为每名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县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各民族丧葬风俗习惯,适当提高特困人员丧葬费。

第三章 三无认定条件

第十条 特困人员“三无”认定,可根据申请人的年龄、残疾等级和罹患重病等情况,确定其有无劳动能力;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是否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财产状况及使用情况等,确定其有无生活来源;根据申请人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身体状况、家庭经济状况以及与申请人生活关联情况等,确定其是否具备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一条 客观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按照直观、简便、易于操作的原则,可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老年人能力评估》等标准,综合考虑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积极探索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以往工作实践中切实可行的特困人员认定做法,并及时总结推广应用。

第四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供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

基本生活供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按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三条 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指导标准和照料护理指导标准,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区域、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参照当地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可将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3个档次,具体由县民政部门合理确定后报县政府审定。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报州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两种形式。

坚持“居家分散供养为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为辅”的原则,特困供养人员可自愿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村(社区)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乡镇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县民政部门负责规范委托照料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的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签订工作,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委托照料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特困人员,分别由县民政、卫计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困人员,由县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 县民政、卫计、社保、医保、老龄办等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六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社区)委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后,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经济核对、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召开审核会议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村(社区)进行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视情组织复核抽查。召开审批会议,按规定程序审批申请人基本生活供养资格和照料护理档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审批结果在乡镇、村(社区)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颁发《甘肃省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发放救助供养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特困人员居住地长期公示其救助供养情况,逐步建立完善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机制和异议复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动态管理,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按原批准程序终止救助供养。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县、乡(镇)两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充实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信息系统,根据动态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档案资料和信息数据,做到档案准、底数清、情况明。

第七章 救助供养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发改、民政部门根据全县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加强供养服务设施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县编办按照一定比例落实人员编制,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它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合理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县卫计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人性化服务。

第八章 供养资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主要由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州、县财政按规定比例预算列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配套资金。县财政预算列支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救助供养资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社会化发放,县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供养人数提供发放名册,报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无误后,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拨款。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单位账户;居家分散供养的,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划入特困供养人员账户。

第三十一条 县监察、民政、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纪依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截留、私分、克扣、冒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四)安全管理(监护)措施不到位,导致特困人员人身伤亡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民政部门停止救助供养,依法追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等,并处以非法获取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