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22921015367315C/2023-00025 | 主题分类 | |
发文字号 | 临县府办发[2023]52号 | 制发机构 | 临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有效期限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2-26 | 发布日期 | 2023-12-28 |
标 题 | 临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县农村自来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临县府办发〔2023〕52号
临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夏县农村自来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现将《临夏县农村自来水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夏县农村自来水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用水,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夏县各类人饮供水工程自来水供给管理。凡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在全力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农村饮用水质合格是县、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县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
乡(镇)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配合供水单位搞好辖区内的水费收缴、水事矛盾纠纷调处、次生灾害赔偿、供水设施管护、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等工作。
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
卫健部门负责农村饮水水质监督检测及水质监测信息公告发布。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
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
电力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价优惠政策。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地优惠政策及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村供水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供水设施,维护供水市场秩序。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自来水总站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五条 农村自来水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农村自来水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建管分离”的要求,县水务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县农村自来水总站负责已建成饮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协调处置供水突发事件和应急调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价调整等工作。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产权明晰、主体明确、责任到位的原则,农村自来水总站负责对工程水源、取水口、净水厂、泵站、蓄水池、输配水主支管网等实行管理;乡(镇)设管理分站,对乡(镇)范围内的蓄水池、泵站、配水分支管网等实行管理;村级管网等设施可聘用村级水管员进行管理;单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村上管理;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自行管理。
第八条 管理分站负责各自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作;做好用水审核、查抄水表、水费收取、供水设施及分支管网的巡查、维修;做好防毒、防盗、防火等工作,保障用水安全;配合卫健部门做好水质检测,确保供水质量。
第九条 涉及和影响自来水设施安全的其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自来水管网分布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供水单位的指导、监督下负责保护工程实施。
第十条 本县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政府与乡(镇)、县政府与相关部门、乡(镇)与村、供水单位内部签定供水运行管理目标责任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水源、水厂等重点供水设施的监控保护,对破坏供水设施、违法取水、供水、节水等方面的行为,供水单位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水源管理
第十二条 槐树关河、卧龙沟河、关滩沟河、漠泥沟乡山神沟和马进沟(地表水源),杨家河泉水、北山水厂地下水、井沟乡柳树沟泉水和河沟泉水以及部分乡镇自备水源(地下水源)等为临夏县主要供水水源。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划定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有条件的安排专人值守。水务、生态环境、卫健、规划等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与监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定,不得从事水源破坏和污染的任何活动。水源所在地乡(镇)要全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水源保护,从源头上确保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捕捞、网箱养鱼、洗涤、游泳、放牧等;
(二) 采矿、采砂、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 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 其他对水源保护区产生危害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供水管理单位应制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由水源地、水厂、泵站、输配水主支管网,村级管网,入户管道组成,按照产权明晰、主体明确、责任到位的原则进行分级管理。取水口、净水厂、输配水主支管网及以上设施产权归供水单位所有,如发生爆裂、漏损等情况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改造。村级管网(主支管阀门井到用户入户管三通前)产权归用户共同所有,如发生爆裂、漏损等情况需维修、改造时,其维修改造费用由该供区用户分摊。入户管道(包括入户三通)及户内用水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如发生爆裂、漏损等情况由用户自行负责。按照以上责任主体,各自负责相应范围内造成的次生灾害损失。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确保用水户的用水需求,在水源水量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必须实行全管网供水,确保正常用水。在供水紧张的情况下,进行统一调度,实行分片供水。
第十七条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如有下列之一者,局部或全部停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和事故;
(二)工网农网停电;
(三)电力线路或输配水管网有计划的检修;
(四)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
(五)新增用户的接水。
如遇前两种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发布停水通知。如遇后三种情况,供水单位于停水二十四小时前用文字、电话、媒体或微信群告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需要不间断供水的特别用户,应自备蓄水设施。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动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供水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拆改(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输水设备和管道定期进行检修,保证取水口、净水厂、泵站、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对供水机电设备要经常保养,出现问题随时检修,禁止设备带病运行。
第二十条 在供水单位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检修时,各有关部门、乡(镇)及村和用户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二十一条 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农村公共供水管网水压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上的阀门等设备,除供水单位进行调压、停水、检修时动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供水水厂、泵站、水池、管道、闸阀、水表等重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毁坏或拆除。消防部门设在自来水管网上的消防栓,委托供水单位管理、维修,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 30 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等,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取水口、净水厂、蓄水池、泵站等供水设施严禁一切闲杂人员靠近,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管线两侧 3 米内不准栽树,5 米以内不准建房、开沟取土。
第二十五条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用户申请手续:
(一)凡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均称用户。用户分专表用户和共表用户。新增用户写出书面申请,报供水单位审批,批准同意后方可入户。对于共表用户,应先推选负责人,写出书面申请,和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后,方可接通用水。
(二)凡在供水主支管道上接口的用户,一律由供水单位设计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单位提供所需材料,费用由用户负担。
(三)凡直接从主管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经供水单位同意,自行投资安装的自来水管道及设施,产权归投资者,并由投资者管理维护,其接水权归供水单位所有。
第二十七条 水表迁移、销户、过户、换户、报停、开通。
(一)水表的迁移,用户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及时交清水费,核准后予以免费办理。
(二)用户要求撤表销户时,应向供水单位提交撤表销户申请,交清水费后,予以销户。
(三)用户需要变更名称、过户时,均应向供水单位提交书面申请,交清水费后方可免费办理。如用户私自变更名称、过户、换户时,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欠的水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推动供水工程管道破裂责任保险,由供水单位、用户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管道破裂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理赔。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厂安全生产人员要精通业务,严守操作规程,爱护和保养各类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持设备良好运行。
第三十条 管道维修人员要熟悉区域内供水管网分布情况,定期对供水管道、阀门、水表等设施进行维护,巡查供水设施,发现跑、冒、滴、漏或管道堵塞要及时处理,保证管网畅通。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负责辖区管网的巡查,实行 24 小时服务,限时维修;水管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在全村进行公开,便于联系。抄表、收费人员定期按标准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签定年度供水目标管理责任书。对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劳任怨、兢兢业业、服务态度好、受到广大用户好评的工作人员由供水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违法违纪、违背职业道德、工作敷衍、不坚守岗位、擅自脱岗离岗、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工作人员由供水单位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章 计量和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校验,由供水单位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水表检定工作,并对不能正常使用的水表及时换修。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严格按发改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发改部门核准后调整。
第三十六条 水费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按规定向用水户征收水费,用户应以收缴水费通知单或查记吨位数为依据,按期交纳水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或拒交。
第三十七条 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的管理、职工工资、支管及分支管的维修等。每年提留水费的10%建立维修基金,用于水厂、输配水主管网、调蓄水池等重大维修支出。维修基金不能满足维修支出的,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予以补助。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其使用由管理分站提出计划,经农村自来水总站批准后支付。
第七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临夏县水质检测中心,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对全县供水工程常规指标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自来水水质进行检测,水质检测费用应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水厂工作人员每年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杜绝传染病患者进入或靠近生产区。
第四十条 不准在水源地、高位水池、加压泵站、管道阀门、井类等供水构筑物旁进行喷洒农药、洗农药管、洗涤或排放污水等影响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
乡(镇)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在供水和用水中对节约用水的管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管护工作和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农村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供水单位给举报的单位或个人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安装水表、私自接水、窃水;
(二)拒不交纳水费;
(三)擅自启闭供水管网阀门、私自拆移水表;
(四)私自拆迁供水设施;
(五)毁坏供水设备、设施;
(六)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备运行;
(七)非消防部门擅自启闭公共消防栓;
(八)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九)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构(建)筑物;
(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十一)阻挠和干扰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四十六条 供水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视其情节,由供水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七)未按时巡逻管道、未及时开展维修造成后果;
(八)发现问题或接到群众反映后未及时上报。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规定,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主要负责人须承担相应责任并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阻碍或影响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临夏县农村自来水运行管理办法》(临县府办发[2018]114号)同时废止。